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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中康华盛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白砂糖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3-04  来源: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157
核心提示:2020年12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中接到天津市武清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SC20120114113831078),报告显示天津中康华盛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白砂糖(生产日期2020-06-01,规格型号:400克/袋,商标:荣盛发文字及图形,质量等级:一级)经抽样检验,色值项目不符合GB/T317-2018《白砂糖》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天津中康华盛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白砂糖案
 
  来源: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1-03-02 15:20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综罚〔2021〕10号
 
  当事人:天津中康华盛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221328645080W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现代产业区海航东路新华科技城D1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雪
 
  联系电话:136******08 其他联系方式: 无
 
  2020年12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中接到天津市武清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SC20120114113831078),报告显示天津中康华盛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白砂糖(生产日期2020-06-01,规格型号:400克/袋,商标:荣盛发文字及图形,质量等级:一级)经抽样检验,色值项目不符合GB/T317-2018《白砂糖》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12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不合格批次白砂糖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通知书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复检申请。2020年12月29日我局接到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出具的监督抽检复检检验报告(No:KQA1220013),报告显示经检验,色值项目不符合GB/T317-2018《白砂糖》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实:当事人生产白砂糖使用的执行标准为GB/T317-2018,该标准为国家推荐性标准,不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批次白砂糖的不合格项目为色值,此项目在上述国家推荐性标准中为衡量产品质量的指标,直接影响产品标签中标注产品等级。由于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批次白砂糖包装标签中标注为一级品,故根据上述国家推荐性标准要求,该产品色值应小于等于150,但根据两份检验报告均大于150的检验结论,执法人员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生产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白砂糖货值金额为83.2元,违法所得为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作证明1份;
 
  证据三:送达回证1份、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1份、现场笔录1份;
 
  证据四:天津市武清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SC20120114113831078)1份;
 
  证据五: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出具的监督抽检复检检验报告(No:KQA1220013)1份、EMS查询单1份、送达回证1份;
 
  证据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财物清单1份、送达回证1份、现场笔录1份;
 
  证据七: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送达回证1份;
 
  证据八:当事人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出厂检验记录复印件1份、生产记录台账复印件1份、销售(出库)台账复印件1份,取证单13张;
 
  证据九:当事人产品召回计划1份、说明2份;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成本核算单1份,销货清单1份、收据1份,询问笔录1份、销售(出库)台账。
 
  2021年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天津中康华盛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综罚告〔2021〕9号)。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白砂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
 
  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涉嫌生产不合格批次白砂糖的货值金额较低,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5元;2、没收白砂糖(生产日期2020-06-01,规格型号:400克/袋,商标:荣盛发文字及图形,质量等级:一级)1袋;3、罚款5000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3月2日
 
关键词: 食品安全法 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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