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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2022 年版)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2-17  来源: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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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2022 年版)的通知

 

各设区市市场监管局,赣江新区市场监管局,各省直管试点县(市)市场监管局:

 

为进一步落实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食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省局梳理制定了《江西省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2022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监管工作实际,对辖区企业开展宣贯,使企业明确自身主体责任范围,知其“应为”和“禁为”,守住安全底线;同时督促企业结合主体责任清单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每年不少于一次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对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进行自查。省局将不定期通报全省食品生产企业不履行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典型案例。

 

 

江西省市场监管局

                       2022年2月9日


江西省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2022版)

 

项目

序号

主体责任

责任依据

处罚依据

法律责任

一、总体要求

1

食品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

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相关条款

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相关条款。

二、开展食品安全自查

2

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食品生产企业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规范许可资质管理

3

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项目

序号

主体责任

责任依据

处罚依据

法律责任

三、规范许可资质管理

4

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5

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盐生产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6

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7

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8

生产的食品应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的,视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项目

序号

主体责任

责任依据

处罚依据

法律责任

三、规范许可资质管理

9

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要求,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0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1

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生产场所迁址后未重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12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企业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13

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14

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时,应当如实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15

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项目

序号

主体责任

责任依据

处罚依据

法律责任

四、禁止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6

禁止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7

禁止生产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18

禁止生产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19

禁止生产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20

禁止生产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21

禁止生产添加药品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项目

序号

主体责任

责任依据

处罚依据

法律责任

四、禁止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2

禁止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3

禁止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24

禁止生产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25

禁止生产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26

禁止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27

禁止生产利用未通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性评估的新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性评估。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

28

禁止生产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项目

序号

主体责任

责任依据

处罚依据

法律责任

四、禁止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9

禁止生产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九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30

禁止生产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31

禁止生产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食盐。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禁止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

禁止生产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项目

序号

主体责任

责任依据

处罚依据

法律责任

五、规范从业人员管理

32

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33

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

未按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或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34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35

不得聘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或担任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

违法聘用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或担任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人员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36

食品生产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项目

序号

主体责任

责任依据

处罚依据

法律责任


六、强化生产过程控制

37

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食品安全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项

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38

应当就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运输和交付控制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39

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

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进行检验,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项目

序号

主体责任

责任依据

处罚依据

法律责任

六、强化生产过程控制

40

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41

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42

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43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项目

序号

主体责任

责任依据

处罚依据

法律责任

六、强化生产过程控制

44

不得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45

对食品进行辐照加工,应当遵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对辐照加工食品进行检验和标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46

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项目

序号

主体责任

责任依据

处罚依据

法律责任

六、强化生产过程控制

47

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48

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

49

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

50

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

51

生产活动应当符合有关食品生产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52

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项目

序号

主体责任

责任依据

处罚依据

法律责任


七、规范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宣传管理

53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生产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54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项目

序号

主体责任

责任依据

处罚依据

法律责任

七、规范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宣传管理

55

生产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生产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56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57

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项目

序号

主体责任

责任依据

处罚依据

法律责任

七、规范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宣传管理

58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款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9

禁止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60

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它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生产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项目

序号

主体责任

责任依据

处罚依据

法律责任

七、规范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宣传管理

61

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的,或者加碘食盐的标签未标明碘的含量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62

生产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63

生产未加碘食盐的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项目

序号

主体责任

责任依据

处罚依据

法律责任

八、规范食品安全事故管理

64

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食品生产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65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66

应当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项目

序号

主体责任

责任依据

处罚依据

法律责任

九、配合食品安全抽样检验

67

被抽样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干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和调查处理。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或者干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和调查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68

食品生产企业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等风险控制措施,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处理情况,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不得拒绝、逃避。

在复检和异议期间,不得停止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履行后,食品生产企业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69

接到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通知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进行自查,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并报告相关情况。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项目

序号

主体责任

责任依据

处罚依据

法律责任

十、规范食品召回管理

70

发现其生产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企业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

未依法停止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

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71

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主动召回。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

应当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而没有主动召回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

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72

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

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项目

序号

主体责任

责任依据

处罚依据

法律责任

十、规范食品召回管理

73

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74

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

75

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

76

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生产企业的召回计划后,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认为召回计划应当修改的,应当立即修改,并按照修改后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项目

序号

主体责任

责任依据

处罚依据

法律责任

十、规范食品召回管理

77

对因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等原因退出市场的不安全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78

未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企业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企业拒绝或拖延履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79

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应当立即就地销毁。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80

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由不安全食品生产企业集中销毁处理。在集中销毁处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81

应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项目

序号

主体责任

责任依据

处罚依据

法律责任

十一、规范入网交易管理

82

入网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入网食品生产企业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或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83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九条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企业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84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九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条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85

入网食品生产企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

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

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项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企业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项目

序号

主体责任

责任依据

处罚依据

法律责任

十一、规范入网交易管理

86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条

入网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87

入网食品生产企业交易的食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入网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入网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88

入网食品生产企业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三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三条

入网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开展食品追溯管理

89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

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品销售等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直至吊销许可证。

 

项目

序号

主体责任

责任依据

处罚依据

法律责任

十三、配合日常监督检查

90

作为被检查单位的食品生产企业,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开放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回答相关询问,提供相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前次监督检查结果和整改情况等其他有关资料,协助生产经营现场检查和抽样检验,并为检查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企业有拒绝、阻挠、干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相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涉嫌犯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不得拒绝、拖延、限制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

不得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

不得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

不得以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为由,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

不得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

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不得其他妨碍检查人员履行职责。

 

项目

序号

主体责任

责任依据

处罚依据

法律责任

十三、配合日常监督检查

91

检查结果对消费者有重要影响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并保持至下次监督检查。有条件的可以通过电子屏幕等信息化方式向消费者展示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92

检查人员综合监督检查情况进行判定后,确定检查结果为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 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而未停止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四、合法委托生产

93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根据具体违法情形确定。

根据具体违法情形确定。

 

项目

序号

主体责任

责任依据

处罚依据

法律责任

十五、其他条款(情节严重情形认定、违法行为“处罚到人”及从业禁止规定)

94

违法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情形的: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根据具体违法情形确定。

95

食品生产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96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注:1.本清单不包含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的特殊规定;

2.主体责任描述中限定企业类别的,不生产限定类别产品的企业不适用;

3.除上述列出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外,企业还应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相关要求,全面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有变化的,按照新的规定落实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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