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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集《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2-18  来源: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315
核心提示: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集《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推动社会共治,维护市场经济良好秩序,根据市场监管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了《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将意见建议发送至邮箱:18362239@qq.com,邮件主题请注明“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二、将意见建议邮寄至:重庆市渝北区云杉北路50号(邮编:401121),重庆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协调督查室224办公室,并在信封上注明“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意见建议反馈时间截止:2022年2月22日。
 
  联系人:肖老师,联系电话:023-67683846。
 
  附件:《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15日
 
  附件
 
  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
 
  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推动社会共治,维护市场经济良好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重庆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等市场监管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下同)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接收投诉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窗口等渠道,向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
 
  第四条 举报人可以实名或者匿名举报。
 
  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件和有效联系方式。
 
  匿名举报人有举报奖励诉求的,应当承诺不属于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提供能够辨别其举报身份的信息作为身份代码,并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专人约定举报密码、举报处理结果和奖励权利的告知方式。
 
  第五条 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管理制度。做好举报奖励资金的计算、核审、发放工作。
 
  第六条 举报奖励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本级预算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七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结案,且构成重大违法行为,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需要给予相应奖励的,按照本细则规定执行:
 
  (一)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
 
  1.未经许可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
 
  2.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3.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
 
  4.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的;
 
  5.经营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
 
  6. 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7.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
 
  8.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9.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10.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
 
  11.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12.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13.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
 
  14.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的;
 
  15.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或者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
 
  16.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17.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18. 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19.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
 
  20.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21.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
 
  22.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
 
  23.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
 
  1.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
 
  2.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
 
  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
 
  4.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
 
  5.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
 
  6.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的;
 
  7.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的;
 
  8.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的;
 
  9.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的;
 
  10.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
 
  11.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
 
  12.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的;
 
  13.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的;
 
  14.使用未经审评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生产药品,或者销售该类药品的;
 
  15.使用未经核准的标签、说明书的;
 
  16.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未备案;
 
  17.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临床试验申办者未及时调整临床实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或者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8.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
 
  19.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
 
  20.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资质审核、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
 
  21.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的;
 
  22.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
 
  23.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24.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5.其他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违反疫苗管理法律法规的:
 
  1.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劣药的;
 
  2.申请疫苗临床试验、注册、批签发提供虚假数据、资料、样品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的;
 
  3.编造生产、检验记录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
 
  4.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接种单位供应疫苗的;
 
  5.委托生产疫苗未经批准的;
 
  6.生产工艺、生产场地、关键设备等发生变更按照规定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7.更新疫苗说明书、标签按照规定应当经核准而未经核准的;
 
  8.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
 
  9.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建立疫苗电子追溯系统的;
 
  10.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受权人等关键岗位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培训、考核的;
 
  11.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备案的;
 
  12.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上市后研究,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立机构、配备人员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
 
  13.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投保疫苗责任强制保险的;
 
  14.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建立信息公开制度的;
 
  15. 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
 
  16. 其他违反疫苗管理法律法规的;
 
  (四)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的:
 
  1.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或者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
 
  2.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
 
  3. 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
 
  4.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或者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或者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或者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5.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
 
  6.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7.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8.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9.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或者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10.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或者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11.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12.其他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
 
  (五)违反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
 
  1.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
 
  4.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5.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6.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7.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违法违规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8.其他违反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
 
  (六)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的:
 
  1. 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
 
  2.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
 
  3.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
 
  4.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
 
  5.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或者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或者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或者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6.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的;或者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的;或者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7.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8.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
 
  9.其他违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规定的。
 
  (七)违反禁止传销法律法规的:
 
  1.组织策划传销的;
 
  2.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
 
  3.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4.其他违反禁止传销法律法规规定的。
 
  (八)违反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
 
  1.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2.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3.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4.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5.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6.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7.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8.其他违反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
 
  (九)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
 
  1.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
 
  2.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
 
  3.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的;
 
  4. 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的;
 
  5.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
 
  6.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
 
  7.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
 
  8.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
 
  9.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的;
 
  10. 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
 
  11. 其他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
 
  (十)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
 
  1. 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或者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或者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
 
  2.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
 
  3.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或者未经备案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或者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
 
  4.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
 
  5 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5.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6.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生产、进口、经营医疗器械的;
 
  7.委托不具备法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8.进口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的;
 
  9.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10.其他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
 
  (十一)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或者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十二)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奖励条件
 
  第八条 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
 
  (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
 
  (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举报奖励的实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同一案件由两个及以上举报人分别以同一线索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
 
  (二)两个及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同一案件进行举报奖励分配;
 
  (三)举报人举报同一事项,不重复奖励;同一案件由两个及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总金额不得超过第十二条规定的对应奖励等级中最高标准;
 
  (四)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完全不一致的,不予奖励;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部分一致的,只计算相一致部分的奖励金额;除举报事项外,还认定其他违法事实的,其他违法事实部分不计算奖励金额;
 
  (五)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跨区域的举报,最终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包含受理举报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调查处理的,负责调查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就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查实部分进行奖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具有法定监督、报告义务人员的举报;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侵权行为的被侵权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举报;
 
  (四)实施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举报(内部举报人除外);
 
  (五)有任何证据证明举报人因举报行为获得其他市场主体给予的任何形式的报酬、奖励的;
 
  (六)举报人以违法手段取得相关证据并进行举报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 举报分为三个等级:
 
  (一)一级举报。该等级认定标准是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举报事项经查证属于特别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
 
  (二)二级举报。该等级认定标准是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三)三级举报。该等级认定标准是提供被举报方的基本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
 
  确定举报等级可综合考虑涉案货值、社会影响程度等因素。
 
  第十二条 有罚没款的行政处罚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等级,按照下列标准计算奖励金额:
 
  (一)属于一级举报的,按罚没款金额的5%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5000元的,给予5000元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的,按罚没款金额的3%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3000元的,给予3000元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的,按罚没款金额的1%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1000元的,给予1000元奖励。
 
  无罚没款的案件,一级举报至三级举报应当分别给予5000元、3000元、1000元的奖励。
 
  第十三条 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上限为100万元,根据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确定的奖励金额,不得突破该上限。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未实施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并追究刑事责任的,分别不同情况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奖励程序
 
  第十五条 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由办案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对于符合本细则规定奖励条件的举报人,以书面、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其享有获得举报奖励的权利。
 
  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的应当做好相应记录。
 
  第十六条 举报人应当自被告知其享有获得举报奖励权利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填写《举报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奖励申请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的奖励申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举报人奖励申请,启动奖励程序,逾期未申请的,视为主动放弃。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案机构,应当在接到奖励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填写《举报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列明举报内容,提出举报等级、奖励标准和金额的建议,经办案机构负责人、财务机构负责人审核后,连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审批表》等案件材料,报送分管执法办案工作和财务工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奖励金额较大的,按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审批权限,报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审批。
 
  单笔拟奖励金额50万元以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案机构应当在完成前款规定的审批后,按下列程序确定,审批时限可延长30个工作日:
 
  (一)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拟作出举报奖励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财务机构以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名义函商本级财政部门;
 
  (二)市级市场监督管理执法办案机构拟作出举报奖励的,提请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财务机构以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义函商本级财政部门;
 
  (三)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拟作出举报奖励的,由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财务机构以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义函商本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举报等级、奖励标准和金额等一经审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案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举报奖励决定告知举报人。
 
  第十九条 举报人对奖励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在奖励决定告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举报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实施举报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奖励复核结果。
 
  第二十条 自收到举报奖励决定告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实名举报人由本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财务机构提供有效身份证件以及银行实名借记卡卡号,领取奖励;
 
  匿名举报人由本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案机构提供身份代码、举报密码以及领取奖励银行借记卡卡号,由办案机构核实身份后,将匿名举报人的领取奖励银行借记卡卡号提供给财务机构,领取奖励。
 
  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举报奖励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举报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金的,视为主动放弃。
 
  第二十一条 实名举报人委托他人代领举报奖励的,受委托人须提供举报人授权委托证明、举报人和受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以及受委托人银行实名借记卡卡号。
 
  匿名举报人委托他人代领举报奖励的,受委托人应当提供授权委托证明、匿名举报人身份代码和举报密码、受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以及领取奖励的银行借记卡卡号。
 
  第二十二条 奖励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内部举报人举报及奖励
 
  第二十三条 鼓励食品、药品、疫苗、医疗器械、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等行业、领域内部人员举报所在市场主体的重大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规定的内部人员是指受市场主体雇佣,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设立专门岗位、专线电话、专属信箱地址或者电子邮箱网址,接收市场主体内部人员(以下称内部举报人)举报。
 
  专线电话、专属信箱地址或者电子邮箱网址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告公示。
 
  第二十六条 内部举报人在举报时提出的举报奖励诉求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件、有效联系方式以及与被举报人雇佣关系的证明材料,或者提供能够辨别其举报身份的身份代码、举报密码和联系方式,以及与被举报人雇佣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内部举报人姓名、身份证、联系方式等信息作为秘密信息加以保护。除举报受理人、案件承办人、审核人以及部门负责人外,未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其他人无权查阅、获取内部举报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 内部举报人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结案的,可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给予2倍奖励,每起案件的奖励金额上限为100万元。
 
  第二十九条 内部举报人的奖励程序,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奖励资金的申报和发放管理,建立健全举报奖励责任制度,严肃财经纪律。设立举报档案,做好汇总统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举报奖励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励资金的;
 
  (二)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三)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举报人伪造材料、隐瞒事实,取得举报奖励,或者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实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收回奖励奖金。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资金,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下列情形属于本细则所指较大数额罚没款:
 
  (一)违反食品安全、药品管理、疫苗管理、特种设备安全、工业产品质量安全、反不正当竞争、化妆品监督管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罚没金额10万元以上;
 
  (二)违法禁止传销、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罚没金额50万元以上;
 
  (三)其他违反市场监督管理领域法律法规的,罚没金额10万元以上。
 
  罚没物资有变价款的,应当计入罚没款数额。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表述中,“以上”“超过”均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重庆市财政局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2*年*月*日起施行。《重庆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渝食药监〔2017〕9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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