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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食品个体工商户如何证明自己履行了查验义务?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11-05  来源: 梁仕成谈市监  作者:梁仕成  浏览次数:1499
核心提示:个体工商户真的只需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无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吗?如果个体工商户真的不需要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那么其如何证明自己履行了查验义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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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真的只需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无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吗?如果个体工商户真的不需要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那么其如何证明自己履行了查验义务呢?

【参考意见】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是包括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内的所有食品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但“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则仅是对食品经营企业的强制法律义务,不包括从事食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在实际工作中,可以鼓励、引导有条件的从事食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但不是强制性要求,对没有建立这一制度的个体工商户不能实施处罚。

一些执法人员对上述观点存有疑问:个体工商户不“记录”,如何证明其履行了“查验”义务?

下面将原国家工商总局食品监管司规范指导处副处长、国家食药总局食品安全监管二司监管四处处长张兰兰同志在《适用食品安全法应当注意到几个问题》中对此问题的解读摘录如下:“关于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在2007年的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中,食品经营者全面建立了索证索票和购销台账两项制度。在此次《食品安全法》(指旧法,新法与旧法关于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规定一致)的立法过程中,立法机关将索证索票和购销台账两项制度表述为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规定食品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和企业)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号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除了有上述查验义务以外,还应当‘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因此,我们也可以把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作为‘进货查验’和‘记录’两项制度,前者实施的主体包括个体工商户和企业,后者实施的主体只有企业。但值得注意到是,《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对应新《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在规定食品经营者的查验义务时,并没有像第二款一样明确将‘记录’作为履行义务的方式,不由使人产生疑问,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查验义务但不规定具体履行方式的义务是否还有意义?食品经营者怎么证明自己履行了查验义务?行政执法机关可否仿照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食品经营者做好记录?第三十九条(新《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食品经营者的‘查验’义务,第八十七条(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履行相应义务的法律责任,这样就将工商机关长期以来推行的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了下来(虽然名称有所不同)。没有将‘记录’规定为履行义务的方式,恰恰拓展了经营者履行义务的形式而不是减轻了经营者的义务。食品经营者可以采取记录、存档、复印、拍照等多种形式履行‘查验’义务,不论采用什么形式,只要能够随时证明自己履行了义务就行。至于监督食品经营者如何履行‘查验’义务是具体的执法问题,执法部门既可以在部门规章中采用列举和综合的形式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义务的方式,也可以在实践中要求食品经营者采用能够证明自己履行了义务的形式。形式是否能够统一并不重要,如何使食品经营者履行‘查验’义务才是工作的重点。”

看完张兰兰处长的上述解读不难理解,除“记录”这种方式外,食品经营者还可以采取存档、复印、拍照等多种形式证明自己履行“查验”义务,不论采用什么形式,只要能够证明自己履行了“查验”义务就行。至于监督食品经营者如何履行“查验”义务是具体的执法问题,执法人员不能因为自己只知道“记录”一种方式,而对经营者采取存档、复印、拍照等证明自己履行“查验”义务等方式不予认可,进而认定为没有履行“查验”义务而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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