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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北区春旭自然食品商行(苏加水)经营标签未标明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1-08  来源: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481
核心提示:天津市河北区春旭自然食品商行(苏加水)经营标签未标明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案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北兴罚〔2021〕3号
 
  当事人:天津市河北区春旭自然食品商行(苏加水)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05MA05QGQTX7
 
  住所(住址):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街道建昌道与外环线交口处(兴
 
  耀粮油食品批发市场兴耀仓储配送中心底商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苏加水
 
  2020年10月26日,我局接到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辰市监韩案移〔2020〕3号),函称:2019年12月17日,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天津市武清区王建英食品超市进行检查时,发现10袋“元永昌牌山楂条”未标注生产日期。经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核实,上述“元永昌牌山楂条”为天津市世纪沁园春食品经营部于2019年10月28日销售给天津市武清区王建英食品超市。同时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发现天津市世纪沁园春食品经营部经营的未标注生产日期的“元永昌牌山楂条”是从天津市河北区春旭自然食品商行购进的。
 
  经查:2019年8月13日,当事人以57元/件的价格从临朐瑞福通食品厂购进“元永昌牌山楂条”(生产厂家:临朐瑞福通食品厂;规格:50袋/件)10件,共计购进金额570元。当事人购进上述商品时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索要了临朐瑞福通食品厂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及进货票据。2019年8月29日,当事人以67元/件的价格整箱向天津市世纪沁园春食品经营部销售了一件“元永昌牌山楂条”(生产厂家:临朐瑞福通食品厂;规格:50袋/件)。上述“元永昌牌山楂条”中10袋被天津市世纪沁园春食品经营部销售给天津市武清区王建英食品超市,其余40袋因已售罄无法说明其是否标注生产日期,我局执法人员认定当事人销售的未标注生产日期的“元永昌牌山楂条”为10袋。本案中涉案商品进货总价:11.4元,货值金额:13.4元,违法所得: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2.天津市河北区春旭自然食品商行(苏加水)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苏加水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未标明生产日期的“元永昌牌山楂条”的具体行为。4.当事人提供的临朐瑞福通食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销货清单复印件1份、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合法取得。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本案货值金额11.4元,小于5千元,符合《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第十六条(一)“1.货值金额2千元以下元的,处5千元罚款”,同时鉴于当事人系整箱销售上述食品,无法逐一查验食品包装标签标注情况,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并且认识态度较好,能积极配合调查说明相关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局决定从轻处罚。
 
  当事人经营的“元永昌牌山楂条”标签上没有注明生产日期,同时当事人在进货查验时也没有发现标签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所指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标签未标明生产日期的“元永昌牌山楂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元,罚款人民币5000元。同时当事人在进货查验时没有发现标签上未标注生产日期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将案件线索移送至生产厂家所在地潍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综上所述,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元;
 
  3.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1月7日
 
关键词: 生产日期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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