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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危害食品安全刑事典型案例!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1-26  来源:FDA  浏览次数:185
核心提示:最新——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危害食品安全刑事典型案例!
   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危害食品安全刑事典型案例
 
  2021年12月31日上午,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媒体新闻发布厅举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何莉、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安翱、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郭立新出席发布会,发布危害食品安全刑事典型案例。案例涉及桶装饮用水、过期奶粉、注水肉、工业明胶生产皮冻、保健品诈骗等各方面,与百姓的饮食安全息息相关。
 
  危害食品安全刑事典型案例目录
 
  案例一:张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用工业甲醛清洗净水设备致桶装饮用水含有甲醛成分
 
  案例二:张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无证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鹌鹑蛋致百余人食源性疾病
 
  案例三:张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为非法牟利给待宰生猪打药注水
 
  案例四: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刘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销售超过保质期的烘焙用乳制品200余吨
 
  案例五:崔某等非法经营及陈某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向食品生产企业销售工业明胶用于加工皮冻
 
  案例六:陈某某诈骗案
 
  ——采用冒充专家诊疗、伪造体检报告、虚假宣传等手段针对老年人实施保健食品诈骗
 
  案例一:张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用工业甲醛清洗净水设备致桶装饮用水含有甲醛成分
 
  简要案情
 
  2014年起,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山东省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封闭院落内,用购进的两套净水设备生产桶装饮用水(纯净水)并对外销售。2015年3月6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执法检查时发现,张某某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生产、销售桶装饮用水,且所生产的桶装饮用水经检测菌落总数超标,遂对张某某作出行政处罚。此后,张某某仍继续非法生产、销售桶装饮用水。因其中一套净水设备不带杀菌消毒功能,张某某遂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工业甲醛对净水设备进行清洗杀菌。2017年3月4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与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张某某经营的水厂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在生产车间内提取1个甲醛溶液瓶。经鉴定,该甲醛溶液瓶内液体检出甲醛成分,含量为264350mg/L;该水厂水井内的原水未检出甲醛成分;抽检的两种桶装饮用水中甲醛含量分别为0.05mg/L和0.08mg/L。
 
  裁判结果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按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即擅自生产、销售桶装饮用水,且在生产过程中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消毒剂清洗净水设备造成桶装饮用水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本案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也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对张某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典型意义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桶装饮用水走进千家万户,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必需品,因此桶装饮用水的质量直接关系到老百姓的健康安全。目前,因桶装饮用水市场高度分散,各种自产自销的小品牌充斥市场,且行业门槛和违法成本低,导致桶装饮用水质量良莠不齐。本案就是违法生产桶装饮用水乱象的一个缩影。工业甲醛俗称福尔马林,属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上的物质,被明令禁止用于食品生产,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在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生产桶装饮用水,并使用工业甲醛作为消毒剂清洗净水设备,造成桶装饮用水中掺入甲醛成分。为惩治此类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洗涤剂、消毒剂造成食品被污染的危害行为,《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造成食品被污染,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鉴于本案桶装饮用水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故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案例二:张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无证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鹌鹑蛋致百余人食源性疾病
 
  简要案情
 
  2019年6月,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租赁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陕坝镇某小区车库加工鹌鹑蛋,并通过流动摊点对外销售。因张某在生产、贮存、销售鹌鹑蛋的各个环节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导致食用该鹌鹑蛋的123人出现不同程度的食源性疾病,其中被害人周某某被鉴定为轻伤二级。经检测,张某生产、销售的熏鹌鹑蛋、无壳鹌鹑蛋、带壳鹌鹑蛋中大肠菌群、沙门氏菌检验结果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流行性病学调查、杭锦后旗医院采集粪便检验结论、杭锦后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事件调查和检验结论,认定此次事件为食用鹌鹑蛋引起的聚集性食源性疾病事件。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致使123人引发不同程度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张某的行为造成1人轻伤二级,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张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据此,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决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典型意义
 
  食品“三小行业”,即小作坊、小摊贩和小餐饮,在我国食品供应体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以其多样的品种供给和灵活的经营模式,为人们提供了丰富便利的饮食服务。但与此同时,由于行业门槛低、流动性强、摊点分散、部分从业人员法律意识淡漠等原因,给执法监管造成较大难度,导致食品“三小行业”成为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重灾区。特别是大街小巷随处可见推车售卖的流动摊贩,无证经营情况突出,食品安全状况令人堪忧。本案被告人即属于无证经营的流动摊贩,其生产、贮存、销售食品的各个环节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造成一百余人食源性疾病,其中1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应依法予以惩处。
 
  案例三:张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为非法牟利给待宰生猪打药注水
 
  简要案情
 
  被告人张某系辽宁省沈阳市某肉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2017年8月,张某经人介绍结识被告人蒋某某,蒋某某称可通过给屠宰厂内待宰生猪打药注水,达到增加生猪出肉率的目的。张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同意雇佣蒋某某等人给其屠宰厂的待宰生猪打药注水,并约定每注水一头生猪向蒋某某支付报酬8元。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蒋某某先后雇佣被告人高某某等10余人到张某经营的肉业公司,通过给待宰生猪注射兽用肾上腺素和阿托品后再注水的方式达到非法获利目的,共计给5.5万余头待宰生猪打药注水。经审计鉴定,打药注水后的生猪及其肉制品销售金额达8250万余元。
 
  裁判结果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雇佣他人给待宰生猪打药注水,使被打药注水的猪肉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食品安全风险,属于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张某销售金额达200万元以上,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据此,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二百万元;其他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十五年不等刑期,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当前,一些不法分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生猪屠宰前给生猪注水的违法犯罪频发,导致大量注水肉流向百姓餐桌。更为恶劣的是,不法分子在注水的同时为了增强注水效果还同时给生猪打药。司法实践中,不法分子为了逃避打击,不断更新换代药物配方,目前常见多发的是使用肾上腺素和阿托品等允许使用的兽药,生猪注药后往往检测不出药物残留,导致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因取证难、鉴定难、定性难,影响了惩治效果。对此,《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区分屠宰相关环节打药注水的不同情况,作出明确规定。对于给生猪等畜禽注入禁用药物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对于注入肾上腺素和阿托品等非禁用药物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虽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雇佣人员向生猪注入肾上腺素和阿托品等非禁用药物,虽不能检测出药物残留,也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案例四: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刘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销售超过保质期的烘焙用乳制品200余吨
 
  简要案情
 
  2016年1月,时任被告单位上海某国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被告人刘某某在得知公司部分奶粉、奶酪已经过期后,将该批奶粉、奶酪销售给尚某某经营的公司。2016年1月15日,上海某国际有限公司将存放公司仓库内的超过保质期的新西兰恒天然全脂奶粉8330袋(25KG/袋),以及超过保质期的新西兰恒天然切达奶酪269箱(20KG/箱)交付给尚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公司,销售金额共计295万余元。2016年4月,上述部分超过保质期的奶粉及全部奶酪被执法部门查获。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国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超过保质期的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295万余元,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惩处。据此,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典型意义
 
  一些不法商家为了非法逐利,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生产食品,或者以更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改换包装等方式继续出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此类行为因具有较高的食品安全风险,因而被《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但实践中仍屡禁不止,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对此,《解释》第十五条对此类犯罪惩处作出明确规定。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生产的食品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因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生产、销售上述食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构成其他犯罪,故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案例五:崔某等非法经营及陈某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向食品生产企业销售工业明胶用于加工皮冻
 
  简要案情
 
  2012年至2016年5月,被告人崔某指使他人从河北省、山东省、山西省购进工业明胶642.25吨,购进款共计1188.88万元。崔某指使被告人殷某某等人在辽宁省沈阳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设立销售点,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将购进的工业明胶销往黑龙江省、北京市等地,销售数量640.85吨,销售金额达1608.29万余元,违法所得达42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从崔某处购买工业明胶6025公斤,将其中5970.23公斤工业明胶用于生产皮冻并销售,销售金额达63万余元。被告人高某等13人分别从殷某某等人处购买工业明胶用于制作皮冻并销售,销售金额从1.8万余元至53万余元不等。
 
  裁判结果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崔某等人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销售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崔某非法经营数额达1608万余元,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陈某某等2人销售金额达50万元以上,应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另有4名被告人销售金额达20万元以上,2名被告人销售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数量大,且持续时间长,均应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据此,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其他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十二年不等刑期,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实践中,大量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都存在上下游不同参与者。只有既打市场,又打源头,才能有效遏制食品犯罪的发生。其中,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是典型的危害食品安全的上游犯罪。而将这些禁用物质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行为,则是典型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工业明胶属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上的物质,被明令禁止用于食品生产。被告人崔某等人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销售工业明胶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皮冻生产过程中故意添加工业明胶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均应依法从严惩处。
 
  案例六:陈某某诈骗案
 
  ——采用冒充专家诊疗、伪造体检报告、虚假宣传等手段针对老年人实施保健食品诈骗
 
  简要案情
 
  2011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注册成立多家公司,以老年人为主要对象进行保健食品销售。陈某某对公司人员统一管理,统称“金鹰团队”。陈某某通过“金鹰团队”掌控整个犯罪集团,并对该犯罪集团在江苏、浙江、安徽等地设立的几十个销售平台实行网格化管理。2016年,陈某某引入“平台旅游会销”模式,销售人员以免费旅游的名义将老年人骗至销售平台。陈某某通过安排员工冒充知名医学专家进行门诊咨询、假冒医务人员进行虚假检测、伪造检测报告,虚假宣传公司销售的免疫球蛋白等保健食品能够预防和治疗心脑血管疾病、癌症肿瘤、糖尿病等,以及购买产品享有国家补贴等方式,使被害人相信自己有高患癌风险,须服用该产品预防,从而使被害人高价购买保健食品。至2018年案发时,陈某某组织、领导“金鹰团队”犯罪集团实施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1161万余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陈某某为达到敛财目的,创设“平台旅游会销”诈骗模式,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集团实施犯罪活动。陈某某是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陈某某诈骗数额达1161万余元,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据此,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万元。其他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十二年六个月不等刑期,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保健食品俗称保健品。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老年人“花钱买健康”的观念逐步深入人心。一些不法分子抓住老年人有保健需求的心理,先采用免费体检、“专家”义诊、免费旅游等方式吸引老年人参与,再通过虚假诊疗、伪造检测报告、夸大宣传保健品功能等手段,向老年人高价销售保健品,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通过营销保健品诈骗财物,不仅侵害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甚至还会延误正常诊疗,危害生命健康安全。对此,《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销售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诈骗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两高相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2021年12月31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举行《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何莉、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安翱、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郭立新出席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
 
  问:“一老一小”是社会普遍关心关爱的两个群体,也是最容易因食品安全受到侵害的群体。请问《解释》对“一老一少”的特殊保护体现在哪些方面,能否举例说明?
 
  答: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由于身体机能原因,更容易受到不安全食品的侵害。如何让“一老一小”吃得安全、吃得放心,是全社会共同关心的大事,也是司法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针对司法实践中“一老一小”食品安全保护的薄弱环节,《解释》从多方面对保护该群体的食品安全作出规定。
 
  比如,针对特殊食品作出规定。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往往是婴幼儿主要营养物质来源,甚至是唯一营养物质来源。为此,《解释》明确规定,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还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婴幼儿主辅食品,将作为相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比如,针对特殊机构场所作出规定。一些中小学校园周边成为“五毛食品”泛滥的重灾区。这些食品往往添加过量食品添加剂,甚至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等危害健康的物质。同时,学校、幼儿园和养老院的食品安全事件仍时有发生。对此,《解释》明确规定,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的,作为相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再比如,针对“保健品坑老”行为作出规定。近年来,一些不良商家抓住老年人有较强保健需求的心理,通过“免费体检”、“健康讲座”、“专家义诊”、“夸大疗效”等花样繁多的手段,虚构保健食品具有包治百病的神奇疗效,欺骗老年人高价购买,牟取暴利。此类“保健品坑老”案件频发,犯罪性质恶劣,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对此,《解释》明确规定,实施此类犯罪,符合诈骗罪规定的,依照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销售的食品不合格,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这些规定,有利于斩断伸向老年人的罪恶之手,有效保护老年人的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
 
  问:近年来,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有哪些新情况新特点,检察机关在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方面采取了哪些有针对性的做法和举措?
 
  答:近年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食品药品安全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强调要坚持“四个最严”要求。今年6月,党中央专门印发《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强调“依法从严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污染环境、危害安全生产等犯罪,切实保障民生福祉”。检察机关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积极推动完善食品安全治理体系。
 
  检察机关通过办案发现,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呈现三方面新情况新特点,需要强化防范、依法打击。一是非食用物质在食品中被非法使用或滥用。检察机关办案发现,一些农药、兽药或其他非食用物质被非法使用或滥用的情况频频发生。如,使用琥珀胆碱毒镖杀狗、工业稀硫酸浸泡毛丹、克百威毒杀野鸭、在韭菜中超量使用腐霉利、在乌鸡上使用氧氟沙星等,相关犯罪手段迭代更新,危害叠加升级。二是通过网络直播、微商等方式层层销售。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该类犯罪销售模式逐渐由传统实体店销售转向网络营销。犯罪分子通过网络直播、微商等方式层层销售,通过虚假宣传、给予返利等形式吸引大量消费者。这种模式短期内可将销售范围覆盖到全国甚至境外,受害人分布范围广,侦查取证难度升级。如上海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被告人生产添加西布曲明的“瘦身咖啡”后,制作销售网站、虚假防伪二维码等,通过网络渠道销售至全国各地,销售金额830余万元,危及众多消费者身体健康。三是犯罪产业化、链条化趋势明显。一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借助合法公司的外衣,采用企业化经营方式制售伪劣食品,内部组织严密,生产、加工、运输、仓储、销售等各个环节均有专人负责,犯罪隐蔽性、反侦查能力强,打击根除难度大。如北京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假冒某知名品牌烤鸭案中,已经形成上游提供假冒包装材料—中游小作坊加工制作—下游向导游销售—末端经由导游向游客出售的完整犯罪链条,销售金额286万余元。
 
  针对上述新情况新特点,检察机关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用足用好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采取更有针对性的做法和举措,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遏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易发多发态势,更实维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一是始终保持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高压态势。自2021年6月起,最高检与农业农村部等六部委联合开展为期三年的食用农产品“治违禁、控药残、促提升”专项行动,重点打击农药兽药残留严重超标、非法制售使用“瘦肉精”等禁、限用物质犯罪,通过挂牌督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加强对下指导等,持续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打击力度。在具体办案中,注重全链条打击犯罪,积极引导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深挖犯罪,彻底铲除犯罪源头、摧毁犯罪网络。综合运用自由刑、罚金刑、职业禁止、禁止令等组合量刑建议,提高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成本,确保形成有力震慑。2021年1至9月,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危害食品安全犯罪9442人,同比上升21.7%。二是主动加强与执法司法机关的协作配合。各地检察机关通过信息共享、线索通报、联席会议、联合督办、专项督查等方式,与其他执法司法机关强化协作、形成合力。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机制,认真履行立案监督职责,同时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移送其依法处理,将最严厉的处罚同步落实到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中。此外,还注重强化类案监督,努力通过监督一案,实现影响一片的效果,推动食品监管机制进一步健全完善。三是积极参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综合治理。各地检察机关对案件中反映出的食品监管部门或涉案单位制度机制漏洞,有针对性地制发检察建议。加强法治宣传,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6·7”世界食品安全日等重要节点,通过以案释法,引导公众提高对伪劣食品的辨识能力,增强法治维权意识。
 
  问:刚才介绍的检察机关在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方面的做法和经验,在研究起草“两高”《食品解释》时是否有所体现和借鉴?
 
  答:我们在研究起草“两高”《食品解释》过程中,坚持问题导向,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和听取全国检察系统的意见,吸收和借鉴好的做法和经验。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强化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贯彻“四个最严”要求。2013年“两高”《食品解释》制定出台后,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食品安全法》进行了全面修订,2019年国务院发布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机制,完善食品安全标准等基础性制度,落实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大幅度提高违法成本,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要基础性法律。《食品解释》特别注意与《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保持衔接和协调。比如,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具体情形对照《食品安全法》作了调整补充。再如,参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对生产、销售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以及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的食品,或者以更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改换包装等方式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等严重违法、具有较高食品安全风险,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作出明确规定,推动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落实落地落细。
 
  二是强化全链条打击,助力全过程监管。由于食品“从农田到餐桌”,链条长、体量大,风险点多,给不法分子以更多可乘之机。因此,《食品解释》特别注意用足用好刑法规定,打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相关罪名的“组合拳”: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上游犯罪,即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食用农产品的非食品原料等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对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滥用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非法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等典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区分其行为性质及危害性,分别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定罪处罚;同时对外围或者提供协助的危害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行为,分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食品监管渎职罪等定罪处罚。
 
  三是强化可操作性,适应司法实践需要。司法解释紧密联系司法实践,针对可能存在不同认识和做法的问题,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强化司法解释的可操作性,便于执法司法机关理解和执行。比如,“两高”《食品解释》对“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认定问题,增加了“因危害人体健康”而被禁用的前提条件,提示办案人员对非食品原料是否具有毒害性进行实质性判断,防止和避免司法办案中因食品安全标准不明确导致案件办理质量受到影响。再如,针对近年来执法司法实践反映比较突出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专门性问题的认定问题,《食品解释》提出了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和认定意见三种认定途径,推动形成“专业性问题专业部门解决,法律问题司法机关解决”的理念和机制,提升案件办理质效。
 
  问:注水肉为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解释》回应群众关切,增加了对畜禽屠宰相关环节注水注药行为的定罪处罚规定。请问《解释》的规定基于哪些考虑?
 
  答:近些年来,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赚取黑心钱,给进入屠宰相关环节的生猪等畜禽恶意注水,导致大量注水肉流向百姓餐桌,为人民群众深恶痛绝。注水肉不仅会破坏肉的营养成分,降低肉的品质,而且还容易滋生有害细菌、毒素,加速肉的腐败,具有相当大的食品安全风险。更为恶劣的是,不法分子为了增加保水效果,在注水的同时还注入药物,药物残留则进一步增加了食品安全风险。不法分子还不断翻新药物配方,既有“瘦肉精”类的禁用药物,也有兽药、人用药,还有不法分子自己配制的化学物质。《解释》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惩治力度,第十七条第二款对畜禽屠宰相关环节注水注药行为的定罪处罚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该条款,对于使用“瘦肉精”等禁用药物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对于使用兽药的,如果肉品中兽药残留量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可按照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对于肉品中兽药残留量虽然不超标,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可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根据该条款,仅查明有注水行为的,对于注入污水,造成肉品微生物等污染物超标的,可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对于肉品污染物虽然不超标,但肉品含水量超标,且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可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对于肉品污染物和含水量都不超标,不能认定为犯罪的,可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实践中,畜禽注药后,由于药物代谢原因,往往难以从肉品中检出药物残留,进而造成取证难、鉴定难、定性难的问题。根据《解释》规定,在屠宰相关环节只要证明有注药行为,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即可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仅适用于畜禽进入屠宰场后的屠宰环节,还适用于屠宰前的运输等相关环节。
 
  此外,对畜禽注水注药违法犯罪通常发生在私屠滥宰窝点,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我国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因此私设屠宰厂(场)屠宰生猪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对此,《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可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通过这些规定,实现对此类犯罪的全链条、全方位惩治,让老百姓吃上放心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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